經由: 在 6月 2, 2020
    香港大律師公會5月25日發表聲明稱,《基本法》第18(3)條規定,任何列入《基本法》附件三的法律,僅“限於有關國防、外交和其他按本法規定不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的法律”。根據《基本法》第23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應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國、分裂國家、煽動叛亂、顛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竊取國家機密的行為,禁止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進行政治活動,禁止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與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建立聯繫”。《港區國安法》看來涉及《基本法》第23條涵蓋的範圍,理應由香港特別行政區在自治範圍內自行立法。根據《基本法》第66條,“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是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基本法》第73(1)條訂明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根據本法規定並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和廢除法律”。因此,人大常委會看來並沒有權力以《基本法》第18條的機制將《港區國安法》納入《基本法》附件三。   “自行立法”不等於“自治範圍”   我認為,香港大律師公會對香港基本法第18(3)條的解釋是錯誤的,是利用自己的專業話語權誤導輿論。   第一,全國人大關於港區國安的立法,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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